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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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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名
-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 颁布时间
- 2016年7月22日
- 颁布单位
-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简介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涉及内容
根据草案,北京将建设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院前医疗急救产生的医疗服务费将纳入医保报销。
仅4%市民受过急救培训
所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的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诊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120、999都属于院前医疗急救范畴。
据北京市法制办统计,2010年以来,北京院前急救呼叫量年均增长6.49%,2014年已达72.6万人次,按常住人口计算,平均每百人急救呼叫3.4次。
目前,发达国家、城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满足率多在95%以上,而2014年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满足率仅达到87.13%。此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接受过急救知识培训的人占国民总数的50%以上,欧洲一些发达国家比例高达95%,而北京接受过红十字会系统急救知识培训的市民仅占常住人口的4%左右。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条例全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应当采取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医疗急救根据急救的不同阶段可划分为院前医疗急救和院内医疗急救,此次立法定位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而言,包括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在事发现场、转送途中提供的医疗急救服务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开展的交接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医疗急救事业开始于50 年代。1955年,参照苏联模式成立了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北京市急救站。1983年,在意大利政府的援建下组建了北京急救中心,设有院前急救和院内医疗两部分,于1988年3月25日正式投入使用,并开通了120急救专用电话。2004年,为了加强本市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在北京急救中心基础上加挂北京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牌子,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2005年,北京急救中心进行部分功能转型,撤销了院内医疗部分,专司院前医疗急救,120医疗急救网络格局逐步形成。2001年5月18日,本市成立了全国第一家集救护、救助、救援功能为一体的人道救援机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使用紧急救援电话号码999,同时也向社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此后,999医疗急救网络逐步形成。目前,本市已形成由120和999两个服务网络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120网络隶属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北京急救中心指挥调度。999网络隶属市红十字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指挥调度。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市院前急救网络共有290个急救站点,其中,120网络160个站点,999网络130个站点。
近年来,居民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据统计,2010年以来,全市院前急救呼叫量年均增长6.49%,2014年已达到72.6万人次,按常住人口计算,平均每百人急救呼叫3.4次,出车量达到63.3万车次。与日益增长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相比,目前的医疗急救服务和管理水平还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当前制约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回应社会需求。
(一)院前医疗急救立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立法主动适应改革的需要。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创始至今,不断在改革中发展和创新。一方面,改革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巩固下来。例如,本市引入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仅分担了政府的压力,而且缓解了医疗急救服务的供需矛盾,符合国务院大力推进社会办医的医改政策要求,有必要通过立法保障社会力量参与的法律地位,巩固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改革成果。另一方面,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至今,也遇到一些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现实问题,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还不够合理、指挥调度职能分散、统一监管不力等,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目标,发挥立法引领和规范改革的作用。
(二)院前医疗急救立法是提升首都城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需要。
急救医疗服务水平是衡量城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其中,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满足率是一项重要指标(急救呼叫满足次数与呼叫次数的比值)。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城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满足率多在95%以上。与之相比,2014年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满足率仅达到87.13%。2008年奥运期间,通过采取多项临时措施,一度达到95%以上,但奥运结束后,急救呼叫满足率又有所下降。
此外,社会急救知识的普及程度和急救能力水平对于提升城市急救服务水平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急救专业人员到达前,由掌握一定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患者家属或者社会公众对患者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对于控制伤病发展、争取抢救时间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市民急救知识的普及情况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据了解,发达国家和地区接受过急救知识培训的国民占到全体国民总数的50%以上,欧洲一些发达国家这一比例更高达95%,而本市接受过红十字会系统急救知识培训的市民仅占常住人口的4%左右,不利于有效控制伤病和最大限度地争取抢救时间。
(三)院前医疗急救立法是解决当前院前医疗急救存在问题、促进首都医疗急救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中的定位不够清晰,履职有不到位的现象。二是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不合理,急救网络一方面重复布局,另一方面是布局不足。三是尚未实现对所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使紧缺的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利用,也无法最大限度地方便社会。四是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服务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尚未实现对所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统一监督管理。五是院前与院内医疗急救服务的有效衔接机制尚未建立。
二、立法工作过程
(一)主要工作
2011年12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的立项论证报告,并对立法主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市卫计委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专题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于2015年3月9日报送市政府审查。在审查阶段,市政府法制办按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了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政府意见,在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与发改、财政、规划、交通、公安、旅游等行政部门以及北京急救中心、部分三级医院、区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院前、院内医疗机构和北京市红十字会等专业社会组织代表召开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还专门征求市高级法院的意见;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立法专家工作组会议,邀请10位专家对院前医疗急救向社会资本开放、统一指挥调度、好心人施救免责、黑救护车执法等问题做进一步研究论证;向市政府主管领导进行专门汇报。在起草和审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体办、法制办提前介入,给予了有针对性的指导。6月26日,在市人大常委会杜德印主任就医疗急救立法调研期间,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计生委和市红十字会结合各自职责分别就医疗急救立法问题做了汇报。
(二)各方面意见
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公众、医疗机构及专业医务人员、专家学者等积极参与,通过各种形式向我办反馈各类意见170余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议政府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二是建议加大救护车通行保障力度,解决社会车辆避让救护车问题;三是建议采用降低急救医生准入标准等各种方式解决急救专业人员数量的不足;四是建议引入急救分级分类制度,区分急救需求紧急程度分派不同急救人员,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使用效率;五是建议加强社会急救知识普及培训,提高公众急救能力。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送审稿从体系、结构及篇幅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6月30日第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项审查意见,结合本市实践,此次《条例(草案)》的基本思路:一是,坚持急救立法以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为根本目的,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二是,立足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公益属性和公共卫生服务特征,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并行,促进全社会提高急救能力;三是,坚持对所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共六章57条,分为总则、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社会急救能力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公益属性和普遍服务原则。
为了确保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条例(草案)》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院前医疗急救秉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宗旨,坚持普遍服务原则。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和收费标准,为居民持续提供服务。(第3条)
(二)构建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系和医疗急救机构以及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义务框架。
1.针对院前医疗急救管理中政府职责不合理、履行不到位的问题,《条例(草案)》除将必须由政府、并以政府名义承担的责任规定为政府职责外,将其他具体工作尽可能明确由相关部门负责:(1)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投入,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第5条)。(2)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患者伤病急、危、重程度标准;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等。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第6条)。
2.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明确医疗急救机构和患者的权利义务框架:(1)要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标准提供服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和患者交接工作,同时明确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的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第7条)。(2)患者及其家属有权拨打电话获得医疗急救服务,同时有义务配合医疗急救机构开展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费用(第8条)。
(三)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的基本构成以及各构成主体的设立。
1.构成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由院前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以及指挥调度机构组成。(第12条)
2.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以及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院前医疗急救的根本目的是满足患者的紧急医疗需求,对服务时间、呼叫满足率等有特殊要求,科学合理的规划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保障。针对目前本市急救服务网络建设缺乏合理规划、网点重复建设与不足并存的问题,《条例(草案)》在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是构建急救网络基本依据的基础上,重点规定了有关设置规划的内容:一是明确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设置规划的编制主体;二是明确设置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和接诊能力等因素;三是明确对现有不合理网络布局的调整机制,即现有网络站点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整;现有网络站点不足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补足。(第13、14条)
为了彰显向社会开放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态度,《条例(草案)》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只要符合六个方面的条件、并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任何社会力量均可以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15条)
3.指挥调度机构的设立。目前,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120和999构成,分别由北京急救中心和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各自指挥调度,这也是本市独有的特点。自2011年7月15日起,本市正式启用“120/999联合指挥调度平台”,实现了两个急救网络呼叫信息在技术上可自动切换的功能,但并未从根本上实现统一的指挥调度。
针对这一问题,在起草和审查期间,曾有过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维持目前各自分别调度、加强信息技术切换联动的格局,有利于竞争和调动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统一指挥调度势在必行,只有统一,才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利用急救资源、方便服务,也是急救服务向社会开放后实现统一服务标准和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第三种意见认为,从长远和最大限度地方便公众出发,统一指挥调度确有必要,但考虑到统一指挥调度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有一定难度和复杂性,可能需要一个过程,可以本着尊重现状、逐步推进的方针,先确定统一指挥调度机构的改革目标,在统一之前,加大对现行指挥调度机构的联动机制融合,最终实现统一指挥调度。这样既可以实现统一指挥调度的目标,又能赢得一些调整的时间。期间经多轮协调,《条例(草案)》最终规定:本市建设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组织、协调、指挥、调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整合现行分别设立的指挥调度机构,组织设置统一的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的运营、管理。(第17条)
(四)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规则。
针对本市尚未建立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指挥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不同性质,明确了其各自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
1.关于指挥调度机构。《条例(草案)》规定,指挥调度机构应当配置专门指挥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电话呼叫,接听电话时应当询问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有关标准对患者伤病程度进行分类登记;按照就近原则指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按照就近原则指派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等。(第19条)
2.关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条例(草案)》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指挥调度机构的要求派出救护车、医疗急救人员;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遵循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做好交接工作等。(第24条)
3.关于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衔接。为了解决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衔接不畅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应的衔接机制。一是明确在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指挥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提前沟通。二是对交接主体、交接内容作出规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治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填写并保存病情交接单。三是就衔接保障机制作出规定: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方便沟通医疗急救相关信息;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急、危、重患者。因特殊情况需转院治疗的,应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转运。四是为提高操作性,明确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院前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第25、26条)
此外,针对社会上反映较多的如何保障救护车通行便利问题,《条例(草案)》赋予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若干项通行保障权利,同时明确了相关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视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通行保障措施以保障救护车快速通行。(第28条)
(五)强化社会急救知识普及、培训等能力建设。
社会急救知识的普及程度和急救能力水平对于提升城市急救服务水平至关重要。在急救专业人员到达前,由掌握一定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患者家属或者公众对患者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对于控制伤病发展、争取抢救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统一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标准(第35条)。二是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第36条)。三是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36条)。四是考虑到红十字会具有依法履行社会急救培训的法定职责,重点规定了市红十字会的培训职责及内容(第37 条)。五是明确特殊行业(比如,消防队)和重点单位(比如,机场、影剧院等)的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第40、41、42条)。
此外,针对街头突发病症由于害怕担责而无人施救以及好心人出手相救反遭诬陷的现象,本次立法应当秉持什么样的态度,我们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门研讨。多数意见认为,立法应当回应社会呼声,并认为立法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弘扬正气,鼓励并保护好心人,同时让恶意诬陷者承担责任,但北京作为地方能否就好心人施救免责作出相应规定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多数意见认为,好心人因施救造成损害承担什么责任、按照什么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地方没有这方面的创制权。我们考虑,《条例(草案)》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规定: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此外,针对恶意诬陷者,《条例(草案)》规定:患者及其家属不得捏造事实向提供帮助的人恶意索赔,因恶意索赔侵害帮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8条)
最后,《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指挥调度机构、院前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解读
12月17日,区卫生计生委组织召开怀柔区落实《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工作推进会。区发改委、财政局、红十字会等部门工作负责人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上,区卫生计生委就《怀柔区贯彻落实<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进行了解读,明确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年度任务清单及我区2020年、2025年工作目标。就民进怀柔区工委《建言专报》中提及的我区在贯彻执行《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
据悉,《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出台后,区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分别于6月28日、7月6日对我委落实《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2次专题调研。调研组先后到山区120急救工作站、120急救分中心及999急救工作站进行实地调研。实地察看了各急救分站抢救室、门诊呼叫系统、120急救分中心指挥大厅、调度室、急诊室等。
调研组深入了解了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人员编制、薪酬待遇、车辆设备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与院内衔接、急救车收费标准等情况。
为做好院前急救工作,区卫生计生委多措并举。
一是完善急救体系,合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布局。在中医医院迁建工程中建设999急救工作站,建筑规模500平方米,与中医医院同步投入使用。北京怀柔医院二期整体建设中加建120急救分中心,规模251平方米,预计2020年投入使用。在雁栖镇、桥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设120急救工作站,前期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中,预计2020年正式运行。
二是加大监管力度,促进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化、法制化。结合区卫生计生委双随机抽查和专项监督检查,依法对我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坚决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实施120飞行检查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加大向院前医疗急救岗位倾斜力度,激发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强院前急救人员岗位练兵,强化应急培训与演练,提高队伍应急处置均等化能力和水平。
“5.12”防灾减灾日宣传
四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社会急救能力。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的宣传力度,以“5.12”防灾减灾日宣传为契机,多场次高频次开展急救知识宣传和心肺复苏技能操作,提高社会知晓率,增强公众防灾减灾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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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相关报道
日前,《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在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将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明确,北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据介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条例》明确,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专用呼叫号码为“120”,“999”为北京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北京市红十字会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条例》明确,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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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相关新闻
经过一年审议,《北京市院前急救服务条例》昨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这也是北京市近年来首次进行四次审议后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明年3月1日起实施。
在表决稿中,对保护急救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性质、患者转运规则和 急救车上的人员配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立法的目的就是满足广大市民的院前急救需求,提高北京市院前急救服务的能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相关负责人介绍,立法目的在于,明确院前急救服务的性质、服务规范、公众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焦点1
市红会可提供部分院前急救服务
昨日下午,《北京市院前急救服务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小娟介绍,审议草案修改三稿时,有委员就保护急救呼叫号码提出,原本规定的“不得因非医疗急救需求拨打’120,呼叫号码”,该情形主观上不好判断,禁止的实际意义不大。
因此,该部分内容删去后,修改体现在另一款规定中,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至于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性质,《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市红十字会提供的服务如何定性、是否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统一的监管等问题。
根据《红十字会法》,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同时,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焦点2
院前救护车应配担架员等急救人员
在《条例》过去一年的审议过程中,患者转运原则是备受关注的内容。
李小娟介绍,在上一次审议中,有委员提出“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也应当作为转运原则,而不仅仅是酌情考虑的因素,且“不影响救治”在实践中不好判断。
因此,《条例》最终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同样进行修改的,还有救护车上的人员配备情况。李小娟介绍,在审议草案修改三稿时,有委员提出,关于救护车上应当配备4人的规定不够灵活,急救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随时调整。
-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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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护扶老人 北京拟立法解决“老人晕倒扶不扶”问题
.南海网[引用日期2015-07-25] - 2.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 法律图书馆 [引用日期2016-09-12] - 3.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人民网北京频道[引用日期2016-12-24] - 4.
关于《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引用日期2019-07-26] - 5.
权威解读,多措并举 推进落实《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9-07-10] - 6.
北京通过院前急救服务条例
.新华网[引用日期2016-12-24] - 7.
北京市院前急救条例通过 急救应含搬抬服务
.中国网[引用日期201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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